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古昇志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27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股東即周建安為清算人,並於
本件訴訟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指派人員即訴外人許政洋於111年6月17日到原告
住所,向原告販賣新竹懷恩堂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原告共支付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
嗣後被告退還6萬元予原告,尚餘28萬元尚未退還,爰依
兩造間契約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兜售新竹懷恩堂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原告同意並給付現金予被告,則兩造間應有
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而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契約並無解除,且亦不主張已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6、27頁),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前述契約之效力既仍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金錢,仍具有契約上之原因,於契約未有任何撤銷意思表示、解除或終止之下,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將原繳納之款項退還,又原告
自承確實有取得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見本院卷第58頁),又未無提出任何被告有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而致受損害之主張或證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或給付28萬元,
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