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
蕭清旭
被 告 曾珍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家具四批(下稱
系爭家具),貨款、安裝費用及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5萬3,869元,原告已將系爭家具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全數安裝完畢,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1月3日、11月30日及111年1月26日開立與貨款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推諉付款,
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預計將款項分成六期償還,並
親簽於還款計畫,
惟至今分文未付,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第79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算送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假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對話
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新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