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方文強
被 告 林書羽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玉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結婚(業於111年12月16日協議
離婚),育有二女,訴外人林秀玉與被告為公司同事,原告曾見過被告,被告亦知悉訴外人林秀玉已婚身分,然於111年4月間,訴外人林秀玉因與被告似有暖昧情形,遭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方姵涵發現後,質問訴外人林秀玉並吵架,原告亦因此懷疑訴外人林秀玉可能與被告有外遇情事亦發生爭執。
詎料,111年12月10日晚間,訴外人方姵涵至臺北市大稻埕碼頭附近吃飯時,巧遇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玉兩人單獨出遊,途中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玉十指交扣,並不時勾肩,並一同至餐廳用餐,當時接近聖誕節,兩人互動實與一般情侶無異,且兩人用餐時,更見兩人互相餵食,狀態親暱,訴外人方姵涵知悉訴外人林秀玉與原告
婚姻關係尚存,即上前質問訴外人林秀玉,訴外人林秀玉一開始固否認,辯稱僅係與被告出來吃飯,然
嗣後經訴外人方姵涵不停質問且表示其均已見聞後,始承認有與被告牽手、共餐、餵食等節,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秀玉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毫不避諱於公眾場合親密勾肩、牽手、餵食共餐,且於夜間單獨出遊,兩人互動親暱,顯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友誼之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
訴外人林秀玉多次對被告聲稱與原告離婚,被
告主觀上認為訴外人林秀玉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
經查,據證人方姵涵到庭證稱: 111年12月10日當天伊與同學在大稻程一起看到1位男人的手放在伊母親即訴外人林秀玉的肩膀上走過去有個貨櫃箱供公眾休息的地方,該2人到貨櫃箱的2樓座位區吃飯,伊待其等上去之後,先觀察一下,在往上的樓梯等一下,看到伊母親在餵那個男生吃東西,後來,伊就用手機錄影後,上前去詢問伊母親,問為什麼跟這個男人在這裡,而且還有親密接觸,伊母親一開始有點逃避伊的問題,後來有問伊為什麼也來這裡,到後來承認伊看見的勾肩過來這裡的過程,之後伊叫母親先離開,那個男人在貨櫃箱逗留了15分鐘才走,伊在樓下等。該名男子是伊母親的同事,叫做林書羽,以前有看過,很久以前曾經跟伊全家出去過,5年前有參加過路跑,後來109年間伊母親帶伊去公司聚餐也有見過等語,證人所述之情詳備,並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與林秀玉對話之光碟譯文,衡情證人所述之情,應為真實。
(三)承前,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玉間之關係甚為親密,
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
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
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訴外人林秀玉與原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
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認識訴外人林秀玉已有多年,且有與林秀玉之家人共同參加活動,對於原告與林秀玉間之婚姻關係應無不知之理,況上開事發之後,原告與林秀玉間
旋即離婚,更見此間之因果甚密。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57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