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戴知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則依
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在卷
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偕同四名身材壯碩男子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金山稱:「你重開一張你們公司的本票給我,否則你走不出公司的大門」等語,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山因受脅迫而屈從,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1號
本票裁定准許,
嗣原告提起
抗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山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山已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聲明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爰以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受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既於
本案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已依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自
無庸另行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18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