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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劉博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田承澍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皓字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第3行後段以下應更正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418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及鑑定費用14,500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送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0%,即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認鑑定費用14,5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則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計算式:28918×824536/0000000≒8482)後,認訴訟費用43,418元其中8,48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4,936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