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其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尚積欠款項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