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
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其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尚積欠款項未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惟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1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