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複代理人 林誠璋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〇年度士簡字第一〇五三號(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〇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積欠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1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6606元,為此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則以:對於積欠管理費不爭執,
惟被告有為原告墊款修繕停車位0000000元,並提出抵銷
抗辯。
三、
經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給付管理費一案,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503670元,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墊付停車位修繕費676500元,判決
駁回原告知訴,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審理中。再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
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墊付停車位修繕費用、金額為何、是否抵銷原告管理費之請求、在前案抵銷若干金額,既為另案主要爭點,若經判決確定,自應生爭點效,
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就被告是否得行使抵銷
抗辯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必將重複、顯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上不經濟,且被告於前案究竟抵銷之金額為何、是否尚有若干餘額得於
本案行使
抵銷抗辯均有待前案確定始能確認,故就被告抵銷抗辯權自不宜與前案為不同認定,以免發生裁判矛盾,損及兩造利益,是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