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李世敏
被 告 嘉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持票向其借款週轉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則以: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憑權利容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因
上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前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之事實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內泛稱其對原告所憑權利容有爭執,然未記載具體爭執事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嗣於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
前揭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乙節,
即屬有據;又原告前就
本案票款之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就上開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728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