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謝秉宸
被 告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更不存在任何債務為由,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