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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謝秉宸
被      告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更不存在任何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FA0000000
742,500元
112.02.24
11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