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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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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玉宜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宜創新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繼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22萬元及50萬之貸款共3筆,明細如下:⑴額度8萬元供租金使用,分次動撥,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前6個月為寬限期月繳息,第7個月起本金分30期,利息按月計收;⑵額度22萬元供週轉金使用,一次動撥,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本金分36期,利息按月計收;⑶額度50萬元供週轉金使用,一次動撥,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本金分36期,利息按月計收。被告玉宜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等僅依約繳付至112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476,821元(其中本金為471,681元)未給付,被告林繼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