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依其主張該本票係依兩造所簽署之藥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簽發,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生爭議,…如因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
擔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履約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業依系爭合約完成訂購數量及給付款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是前開爭執事項自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