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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訴訟代理人  簡國隆
被      告  洪林麗華即永尚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洪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建字第六十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對訴外人金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提起給付款工程款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5號,下稱另案給付款程款訴訟),而被告於本件業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兩造均稱本案與另案給付款程款訴訟之爭執完全相同,又本件被告雖非金弘公司,被告並稱係因其向金弘公司調借周轉金,金弘公司因而請被告簽發本件支票等語,原告則稱金弘公司與被告間為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5號卷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金弘公司之負責人洪崇閔即為本件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洪秀全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稱金弘公司與被告間為關係企業乙節,應屬事實,則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抗辯與另案給付款程款訴訟中金弘公司所提抗辯完全相同,應為正常,則本件給付票款之裁判,顯然以其原因關係即另案給付款程款訴訟中爭執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且另案給付款程款訴訟已有證人到庭作證,目前仍在審理中,未免認定事實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