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瑛
被 告 郭永豐
郭祐愷
郭士展
郭俊志
郭錦村
郭永裕
郭議淮
郭峻睿
上二人共同
兼 被 告 蘇陳美
被 告 郭靜純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郭錦文
陳發財
陳聰賢
陳民乾
陳阿香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陳怡霖
陳思雅
被 告 陳麗秋
周郭芒
陳郭修
郭芳嬌
陳振祥
陳振文
陳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郭水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郭祐愷、郭士展、郭俊志、郭錦村、郭永裕、蘇陳美、郭議淮、郭峻睿、郭靜純、郭錦文、陳發財、陳聰賢、陳民乾、陳阿香、陳麗秋、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陳振祥、陳振文、陳淑貞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准將被告郭永豐等人間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依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郭水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郭祐愷
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郭永豐(下稱被告郭永豐之
債權人,被告郭永豐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9號
債權憑證,加計信用卡債權,被告郭永豐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142,505元及依
執行名義、利息等費用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後,現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共同繼承。
因原告對被告郭永豐尚有上開債權未受償,且現為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前開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郭永豐取得之遺產為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郭永豐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永豐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水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郭祐愷具狀表示:本件已交由王沛婕及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二)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被告郭永豐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郭祐愷雖具狀表示:本件已交由王沛婕及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但並未進一步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自難認其所稱有何理由;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再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郭永豐
之110年度之所得資料所示,被告郭永豐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資料,足認被告郭永豐處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郭永豐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永豐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
原告以被告郭永豐為被告乙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郭永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郭永豐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郭永豐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復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再者,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間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及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原告訴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永豐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郭永豐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六、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並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郭永豐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告郭永豐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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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由原告依郭永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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