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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周富傑即玉瑪行

被      告  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後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等,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規定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不因被告起訴後遷移設址地而受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地瓜粉等食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之貨物送達,並經被告受領,但被告卻遲不付款,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2,5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550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清償日期,自應認係無約定清償日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