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李國華
陳麗雲
共 同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徐皓
林品宏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後、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9,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16,296元,及自
本件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其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乙○○支付醫療費用26,301元、中藥及營養品之費用77,970元,且因受傷後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照護,支付看護費用57,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又原告乙○○因傷無法正常行動,出入皆須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21,525元;再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原告乙○○支付鑑定費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以上之損失;且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乙○○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往後更係有諸多後遺症,加以原告乙○○年事已高,本件事故對於原告乙○○精神、心理上皆造成嚴重影響、身心煎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三)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4,890元,且B車雖然外觀無甚損傷,但是因傾倒之故,左側車身受損嚴重,龍頭、三角台均已變形,實有修繕之必要,故支出維修費用18,470元;又原告甲○○所有之鑽石耳環亦因本件事故而噴飛掉落,遭致壓迫而變形,當有維修之必要,因此支付維修費用13,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以上之損失。再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甲○○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且尚有諸多後遺症,原告甲○○身心實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16,296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經順利超越B車,待超車成功後,B車方倒地,因此A車未與B車發生碰撞,A車車體更無因與B車碰撞而生之刮痕,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且原告乙○○駕駛B車係為閃避右方機車,驟然向左偏移,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此原告乙○○就本件事故才具有過失。
(二)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無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乙○○所主張之復健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乙○○因個人既有之疾病,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此部分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甲○○
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前往黃健勇皮膚科就診,故該醫療費用當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且
觀諸原告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復健療程,故原告甲○○至大祐中醫診所之診療,亦非必要之醫療就診。
(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乙○○僅需休養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乙○○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所任職之公司,係由原告甲○○擔任董事,故所提出之薪資單,誠有可議之處,且原告乙○○並無任何勞、健保投保證明、薪資轉帳等資料,
難認原告乙○○確實有受領薪資;縱認原告乙○○確實領有薪資,然依照
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乙○○僅需休養1個月,雖原告乙○○後再行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雖改記載需休養6個月,但此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離本件事故已達半年,為何半年後又重行開立診斷證明,誠屬可疑,故原告乙○○至多僅需休養1個月,不得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害。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所受之傷害,並非下肢傷勢或需為復健治療之症狀,無須專人接送,且原告乙○○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多係因個人之慢性疾病所致,與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關,原告乙○○請求交通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乙○○所購買之中藥及營養品,並非經醫囑之必要飲食,非屬必要性醫療行為,自與本件事故無關。
(五)本件事故中,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為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可見撞擊點至多為原告甲○○之腿部,何以配戴於耳朵之鑽石耳環會因而損壞,且該鑽石耳環係於111年1月進行修繕,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係。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B車之外觀均屬完好狀態,無維修之必要,本件事故發生後,更係由他人駛離現場,無所謂拖車費用可言,縱認B車有修繕之必要,亦因計算折舊。
(六)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駕駛A車欲直行超越在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B車時,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07號卷【下稱他卷】第63、10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14至127頁),並有原告之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原告乙○○傷勢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65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79至85頁;刑案卷第29至35頁、第53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
依據本件另案在本院刑事庭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略以:A車原行駛於B車同一車道之後方,嗣與B車越來越接近,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0秒起,向左偏駛而行駛於B車之左後方,且與B車間之距離甚為接近,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4秒時,雖可見兩車間仍有空隙,然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5秒至16秒時,B車向左側之A車方向傾倒,此時兩車間已無空隙,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6秒至19秒時,B車已倒在地上...」
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復觀諸本件事故後,警方到場拍照蒐證所攝之現場照片,可見A車右側車身自前車門至後車門處,約於車門把手之高度,有一長條且平行車輛行進方向之刮擦痕乙節,有A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該刮擦痕之高度與B車把手高度一致,且此痕跡之長度、方向等型態,
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證稱B車重心不穩往左傾倒時,B車左側車把手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A車繼續前進,始拖曳留下該長型痕跡等情節大致相符,復與本院刑事庭在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B車倒地前,曾向位於其左側之A車方向傾倒,當時兩車間已無空隙之情尚屬一致。況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甫發生之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詢問時係陳稱:我駕駛A車沿龍米路外側車道八里往蘆洲方向行駛,經事故地點,我聽到有碰撞聲,就往右停靠,發現有部機車與我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發生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是對方不明原因倒向我這裡等語(見他卷第63頁),綜上各情以觀,
足證原告乙○○騎乘B車倒地前,其左側機車把手確曾與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則被告事後抗辯已順利超越B車,且兩車間存有相當之空隙,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係原告乙○○自行摔倒等情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2.
是以,
被告駕駛A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被告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機車把手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復本件事故
經分別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0720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第111至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三)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26,301元,並提出新光醫院及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3至59、62至63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乙○○於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17,601元(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詠贊聯合診所7,6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乙○○無復健之必要,然依據詠贊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乙○○自110年11月8日起因雙肩挫傷至該診所治療,復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詠贊聯合診所原告乙○○至該診所治療之目的及療效,該診所回復略以:原告乙○○因車禍至左肋骨斷裂6根及雙肩關節挫傷,輾轉治療無效,經人介紹方至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主要係以玻尿酸注射入受傷之組織(或關節),以使患部消炎、消腫及組織再生。其療效顯著,顧患者疼痛漸緩、肩關節活動漸增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月3日贊診字第113060301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
可證原告乙○○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進行復健治療,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全民醫院200元部分,原告乙○○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全民醫院要求提供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該院則回覆略以:原告乙○○於110年12月21日有至該院就醫,但至今從未開立過診斷證明書,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30日全郭字第1130028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故難認原告乙○○至全民醫院進行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乙○○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支出900元部分,觀諸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乙○○係於110年8月19日因右側肺部腫瘤切除手術,而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治療,故原告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至臺大醫院就診,應係就該腫瘤切除手術為術後追蹤、觀察,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復原告乙○○亦未提出此部分就醫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乙○○此部分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25,201元(計算式:17,601+7,600=25,20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4,89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65至69頁),被告則抗辯其中皮膚科醫療費用3,400元、大祐中醫診所診療費4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業如前述,而其自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至大祐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亦有該診所111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5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至原告李麗雲至黃健勇皮膚科就診之原因,係因其擔憂原告乙○○之傷勢而罹患帶狀皰疹(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原告甲○○至上開皮膚科就診之病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490元(計算式:4,890-3,400=1,4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乙○○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依據原告乙○○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雖未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僅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然原告乙○○後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3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67頁),則認原告乙○○自110年7月27日起需居家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確應有受專人照護之需要,復醫師對原告乙○○之傷勢程度進行完整判斷後,亦認原告乙○○所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乙○○請求專人照護1個月,應為有理由。
⑵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乙○○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應認有據,則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⑶又原告乙○○表示自110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3日,有另行聘請專人看護3日,請求被告支付3日看護費用共計7,500元,此雖有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1頁),然觀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乙○○係因右側肺部腫瘤切除手術而住院治療,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原告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以1日2,500元計算,並無理由,仍應依前開所述每日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⑷綜上,原告乙○○此部分僅請求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出入均需專人接送,且又因其慢性疾病需要定時前往臺大醫院回診,若非由家人親力開車接送,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52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乙○○所整理附表2所示交通費用之日期及就診院所內容(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僅有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至新光醫院就醫共支出1,055元(計算式:350+325+380=1,055)部分,係因本件事故而有就診之需求,其餘至臺大醫院就醫部分,均係原告乙○○因自身慢性疾病而有就診需求;另至全民醫院就醫部分,則未有證據可證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該部分支交通費請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有據。基此,則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於1,0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祥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53、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祥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原告間
彼此為夫妻,故由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乙○○之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乙○○於109年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31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乙○○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此有
原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乙○○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原告乙○○亦未能提出其他領有薪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5.中藥及營養品之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購買中藥及營養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77,97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審附民卷第83至8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有使用中藥及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已屬有疑。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漢龍堂蔘藥行確認部分中藥之功效為何,經該行回覆略以:原告乙○○所服用之中藥有跌打損傷、瘀血停滯、消炎消腫、鎮痛、清熱解毒、活血經通、祛瘀止痛、補中益氣、增強免疫、大補精髓、強筋健骨、促進骨頭癒合等效用等語,有該行回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縱認該些中藥及營養品,對於原告乙○○之傷勢復原有所助益,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鑑定,支付3,000元鑑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原告乙○○100,000元、原告甲○○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原告甲○○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本件事物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B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傾倒,左側車身有大面積刮痕,B車外觀係受有損傷,並非完好無礙,而B車受撞擊而傾倒,內部零件受有損害,非無可能,是原告甲○○請求B車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又B車受撞擊後,由拖車載往維修廠,亦為常情,蓋於車輛受撞擊後檢修前,貿然啟動行駛,實
乃徒增風險,故拖車費用亦屬必要。
⑶又B車
為訴外人祥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於訴訟中將B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李麗雲乙節,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B車之修理費用。而依原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其修復費用為18,470元(其中工資4,340元、拖車1,000元、材料13,1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25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13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340元、拖車1,000元,合計為6,653元。
9.鑽石耳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鑽石耳環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當應由原告甲○○就此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甲○○就此雖有提出維修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55頁),然此僅仍證明鑽石耳環受有損壞,不能證明其之損壞係肇因於本件事故;又本件事故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原告甲○○均未曾表示其之耳環受損,警方現場照片亦未見有耳環受損照片,原告甲○○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該耳環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此,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86,756元(計算式:25,201+57,500+1,055+3,000+100,000=186,756);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8,143元(計算式:1,490+6,653+10,000=18,143)。
(五)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前右前方有一輛機車比鄰而行,距離十分接近,故原告乙○○即可能係因閃避右方機車才突然向左側偏移,致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乙○○似亦有肇事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雖可見確似有一輛機車騎乘在原告乙○○之B車旁邊,但此部分尚難逕認定原告乙○○有因此往左偏移之舉措,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未見B車有因閃避右前方機車而有自行向左偏移之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件事故,原告乙○○已領取14,169元、原告甲○○已領取2,410元之
強制險保險給付,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分別應為乙○○得請求172,587元(計算式186,756-14,169=172,587)、甲○○得請求15,733元(計算式:18,143-2,410=15,73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乙○○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甲○○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72,587元、原告甲○○15,733元,及各自113年2月2日起、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兩造有無發生碰撞、如有,撞擊時兩造之速度及撞擊方向、撞擊點為何,與雙方責任比例為何等情進行鑑定。然
因本院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之證述等情,認為已足使本院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並經認定如前,爰認無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B車及耳環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B車及耳環維修費用共31,87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法應徵收訴訟費用,則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資料調閱費1,550元),其中456元(計算式:〈6,653÷31,870×1,000=209〉+〈【172,587+15,733-6,653】÷【1,016,296+186,760-31,870】×1,550=2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30×0.536=7,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30-7,038=6,092
第2年折舊值 6,092×0.536=3,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2-3,265=2,827
第3年折舊值 2,827×0.536=1,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1,515=1,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