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長榮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其與
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案號:112年度士簡調字第95號),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說明,應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
適,是依
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