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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長榮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相  對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案號:112年度士簡調字第95號),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說明,應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