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調字第308號
相 對 人 張利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住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