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鄧茂男
相 對 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訴字第五號判決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九○一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士訴字第5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准為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901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士訴字第5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90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審核無誤,可認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