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同燦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時,因不勝酒力而導致車輛失控,致撞擊聲請人洪同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相對人
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聲請人洪同燦事後申請調解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然相對人第一次調解時即表示無力賠償,第二次調解時則直接拒絕出席,並傳訊息表示「真的沒錢」、「無法付出來」等語。現聲請人偉興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偉興公司)、洪同燦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號),然因相對人先前已表明拒絕賠償,且聲稱無
資力可賠償聲請人,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相對人既表明無資力且不願賠償,顯見聲請人日後對於
本案債權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準此,若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恐於訴訟程序中積極脫產以規避
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釋明原因如上,如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28,55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
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決、行車執照、估價同意書及估價費單據影本、發票、估價單、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尚快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表明無資力且不願賠償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簡訊擷圖為據,然
觀諸前開簡訊截圖所示,相對人係表示希望等判決結果出來再談,亦稱其想談和解,但聲請人要求的金額太高,所以恐怕也無法和解等語,顯見相對人係因對
損害賠償範圍等事項之意見與聲請人不同,方不願依聲請人之主張與聲請人和解及賠償,而相對人拒絕和解或賠償之舉措,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
逕認相對人有惡意拒絕賠償
、積極隱匿財產或脫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等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顯見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致使本院難以得到聲請人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三)
綜上,聲請人雖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
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