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3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給予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於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共計91,997元後,自11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綜上,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倘不予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
強制執行,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
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墊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電催紀錄影本為據,
惟該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或未接聽或回覆聲請人並進行協商,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