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全字第84號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催告書、回執、退件信封、催收紀錄卡、聯徵資料、信用資料查覆單、餘額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爰斟酌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