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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再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再 審被 告  曾德齡即聯和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使用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為由,對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在卷可考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