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4號
相 對 人 吳冠穎即吳冠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及輾轉受讓自原始
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吳振良及吳侯金鳳之
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國際公司),
嗣曜誠國際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債務人吳振良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前已於民國97 年1 月4日出境,99年1 月29日辦妥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909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債務人吳振良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7 年1 月4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