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慶瑞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嗣上開債權又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上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證明文件、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