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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慶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債權又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上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證明文件、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