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翁韶光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由,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
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