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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新竹國際展演中心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機電部分工程合約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信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營業、居住,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