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春田
林欣風(陳金華之承當訴訟人)
王淑卿
王薇茜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妍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102 號民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8萬元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106年度存字第290號、105年度士全字第102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本件符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結果在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