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
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