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相 對 人 中澤浩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前開房地有大規模鋼筋裸露混凝土嚴重剝落及氯離子嚴重超標之瑕疵,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687萬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相對人於雙方
買賣契約、
假扣押裁定
所載之地址,
惟經由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已於113 年4月13日出境,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