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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伍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相對人位居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50265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