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無法送達,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
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