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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義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90年8 月12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已於100 年5 月19日出境,並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遷
  出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