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8號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萬2475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2475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審核無誤,可認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