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司調字第483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書面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依保險契約請求支付理賠金新幣17萬4000元,依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有
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契約
正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住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