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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司調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孟天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老行家搬家公司、老行家搬家、老行家等字樣來行銷,侵害聲請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