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