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原告起訴時
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