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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蔡志宏 
被      告  邱垂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