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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徐君怡

被      告  陳金水

            陸冠宇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6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陳金水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被告陸冠宇、黃晟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