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足以特定
被告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資訊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惟所載被告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之公司或行號不詳,故無從特定
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