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邱明月當時任職公司之起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70×0.369=13,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70-13,900=23,770
第2年折舊值 23,770×0.369=8,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70-8,771=14,999
第3年折舊值 14,999×0.369=5,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9-5,535=9,464
第4年折舊值 9,464×0.369=3,4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4-3,492=5,972
第5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