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
小額訴訟事件,依照
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約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
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17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至前開臺北市松山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