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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宋嘉慶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複  代理人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敏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其中工資300元、零件2萬9,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3月3日與原告保戶徐敏晃和解,保戶已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且債權讓與原告未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帶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9,5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可知保險人即原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敏晃2萬9,500元,則徐敏晃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然徐敏晃另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所致「車損人傷」以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收受被告賠償金1萬5,000元,餘3萬5,000元則由被告所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此,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向徐敏晃為清償之際,徐敏晃已非債權人。
(三)然依前引實務見解,保險法之法定債權讓與,仍有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對被告不生效力,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難認被告之清償不生效力。再者,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參見),就此,被告於不知徐敏晃非債權人下所為之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徐敏晃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