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然本院對該戶籍址通知被告,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信封在卷可查。被告顯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撥打被告之電話00000000000號,經被告答覆稱其現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附卷
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