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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李美雅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08巷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而遭後方訴外人乙○○駕駛之6097-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惠敏,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又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乙○○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故被告尚應給付42,515元。為此,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從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08巷口出來要右轉中華路,伊知道支線道應禮讓主幹道車輛,然因原告保車駕駛已先行禮讓伊,伊才直接右轉行駛。本件交通事故是伊在過了路口之後才發生,請法院審酌降低伊賠償責任,伊僅須付10%肇事責任。且B車修繕費用零件及烤漆應計算折舊。鑑定費用也請按比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林惠敏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乙○○(即A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甲○○(即C車駕駛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林惠敏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2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即A車駕駛,已與原告和解)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負30%肇事責任。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0,735 元(其中零件費用:53,235元、烤漆費用:1,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8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1,600元及工資費用5,900元,共計44,365元。又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3,310元(計算式:44,365元×30%=1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其中1,252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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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5×0.369×(10/12)=16,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5-16,370=36,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