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
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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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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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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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45×0.369=3,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5-3,264=5,581
第2年折舊值 5,581×0.369=2,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81-2,059=3,522
第3年折舊值 3,522×0.369=1,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2-1,300=2,222
第4年折舊值 2,222×0.369×(5/12)=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2-342=1,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