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儀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行經玉泉公園旁時,與訴外人曹俊雄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200元(均為工資),另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進廠維修,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41,040元,合計66,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期間即11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2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與
訴外人曹俊雄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6,240元,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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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5,200元(均為工資)。 | |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5,200元,有朝代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
| | 系爭車輛係營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3日維修完畢止,受有進廠維修18天之營業損失,以出租價格每日3,800元打6折計算,請求18天營業損失41,040元。 | 對原告以出租價格每日3,800元打6折計算無意見,僅爭執營業損失只能請求自113年3月18日進廠維修日起至113年3月23日維修完畢止。 | 原告主張受有進廠維修18天營業損失41,040元乙情,業據提出朝代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同業租車價格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雖依估價單記載,進廠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惟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可用於營業收益,於113年3月5日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於當日即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營運,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3日維修完畢止,受有進廠維修18天之營業損失41,040元,應予准許。 |
| | | | 系爭車輛修繕費25,200元+營業損失41,040元=66,240元 |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4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