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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鄭丞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博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博琮,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伊只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伊是停在原告保戶即B車後面,但是當下原告保戶車輛上也沒有人,伊停車離開回來後,原告保戶站在A車旁邊跟伊說A車子撞到B車。現場照片只有A、B兩車靠在一起的照片,原告就說伊撞到B車,伊覺得不合理。伊認為保險桿掉漆只有一個指甲大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頁上方),顯示A、B兩車確有碰撞之情形,被告駕駛A車之前保險桿緊貼著原告保車之後保險桿,而B車確有烤漆剝落之情形,核原告提出估價單項目亦與B車所受後保險桿部位相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應無肇事原因。而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稱: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