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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張緯廷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鄧仲容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953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駕駛見前方路旁有臨停車輛,逕未注意與A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往左偏行閃避,致使B車之左後視鏡擦撞A車右側車身,因此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碰撞B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右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可見A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上,並行駛在第二車道內,於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00:39時,B車出現在畫面內,並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上,00:41時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路旁停有一輛小貨車,00:42時畫面可見B車與小貨車間幾乎已無間隙,00:42時B車即消失在畫面中,於此過程中A車均行駛在第二車道內且未見有跨越白線、變換車道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小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期間,均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第二車道上,並未有跨越雙白線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且於A車與B車擦撞之際,亦未見當下被告有任意偏移之行為,反係B車未閃避路旁停輛之小貨車,而往A車方向偏駛,顯見被告駕駛A車時,並未有原告所稱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舉措;復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27頁)所載,亦認本件事故中,B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A車僅係涉嫌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然被告所涉嫌違反之規定,係對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義務,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於本件事故中,尚難認被告並有何過失存在,原告又無提出其他可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之證明,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