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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晞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停車場駛出至下行車道時,訴外人李焉蘋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蜀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下行迴車道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900元(包括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零件27,110元);原告已理賠李蜀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0920號函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3頁至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無法預見左方系爭車輛自轉彎處駛出,且被告車輛駛出處有標示為車輛出入處,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輛自應禮讓執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準備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大葉髙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固非道路範圍,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仍應類推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件依卷附照片可知,上開停車場構造為多層平面停車場,並以迴旋上下行車道連接出入口及各樓層平面停車場,則迴旋車道在該停車場中即相當於幹線道,各樓層平面停車場則相當於支線道。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行駛在下行迴旋車道,被告車輛則係自6樓平面停車場欲駛入下行迴旋車道,在相當於交岔路口之平面車道與迴旋車道連接處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車輛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李蜀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零件27,110元,合計48,900元。其中零件27,11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4,732元(計算式: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零件22,942元=44,73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焉蘋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其可預見車輛自各樓層駛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準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李蜀平之過失。原告代位李蜀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李焉蘋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李焉蘋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1,31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4,732元×(1-30%)=31,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10×0.369×(5/12)=4,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10-4,168=22,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