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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小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芳榕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下稱「雷哥」)、「Allen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向他人收取提領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被告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雷哥」、「AllenChen」,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日17時50分許、112年4月2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雷哥」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本案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被告現在在監執行中,要等執行結束方能還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亦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本件刑事案件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375號卷第79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表示要等執行結束方能還錢,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無礙於本件責任歸屬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